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本市交通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合法有序,案件处理规范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等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结合交通行政处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立案调查,当事人涉嫌违法的行为可能面临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北京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总队(以下简称总队)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执行。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为:
(一)路政执法:对个人处以超过5000元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3万元的罚款。
(二)运政执法:对个人处以超过1.2万元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5万元的罚款。
(三)海事执法:对个人罚款或没收非法所得数额超过1万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或没收非法所得数额超过3万元。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听证由市交通委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委法制机构和总队法制机构负责。
委法制机构是特别重大案件的听证实施机构。特别重大处罚案件的范围按《北京市交通委员会特别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研判程序规定》执行。
总队法制机构是重大案件和一般案件的听证实施机构。
第五条 总队依据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送达《权利告知书》。《权利告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已掌握的基本事实和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可能面临的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和幅度。
第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权利告知书》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权利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承办本案的执法部门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又主动要求放弃听证权力的,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执法部门提出。当事人口头提出的,执法部门以书面形式记录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与案卷一并存档。
第七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承办本案的执法部门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听证申请及案件全部材料报送至听证实施机构。
前款所称提出听证要求之日是指当事人通过《权利告知书》提出听证的日期,或者当事人通过其他书面方式向执法部门提出时,执法部门收到书面申请的日期。
第八条 听证实施机构应当在接到听证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必要时,听证实施机构可以指定执法部门的非本案处理人员作为主持人、记录人或者参与听证工作。
听证主持人应当由在行政机关从事法制工作2 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5 年以上、公道正派的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应当组织记录人、参与人认真阅卷,了解案情,确定听证要点,并在7个工作日内做好听证准备工作,需要延期的,应当经听证实施机构负责人同意。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准备工作完成后,应当向听证实施机构负责人报告对案件的了解分析情况和听证要点,并共同确定听证会举行时间。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会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及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名单,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权利及申请回避的提出方式;
(二)按时出席听证会,否则视同放弃听证要求;
(三)委托代理人单独出席的,应当提交当事人签发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处理公正的,有权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在听证会举行之前申请主持人回避的,听证实施机构应当作出是否回避的意见,并报请主管领导决定。决定回避的,重新确定主持人并按照本办法履行相关告知程序;决定不回避的,由听证实施机构出具书面意见,说明不支持回避申请的理由。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向当事人送达《听证会通知书》的同时,应当通知承办本案的执法部门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及听证主持人、记录人以及当事人名单。
承办本案的执法部门应当自接到通知后3日内确定听证会参加人,上述人员应当是本执法部门相关负责人、承办本案的外勤执法检查负责人、执法检查人员以及内勤违章处理负责人、违章处理人员(以下合称案件调查人员)。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案件调查人员。与案件有关的证人等相关人员是否参加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听证主持人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公开举行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5日前在听证会举办地张贴《举行听证公告》,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及申请旁听的人员数量和申请方式等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申请听证会旁听的,听证实施机构应当按照申请的时间顺序确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十六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和记录人;
(三)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的身份;
(四)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五)调查人员就案件的违法事实、执法程序、执法依据、处罚的具体建议和有关证据等进行说明;
(六)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执法程序以及适用的法律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主持人就案件有关问题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八)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就案件有关问题向到场的证人进行质证;
(九)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
(十)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记录人将《听证笔录》交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并写下“记录属实”字样。认为记录有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者改正。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会主持人在听证过程中有权对听证参加人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进行警告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听证参加人不当的辩论予以制止,维持正常的听证秩序。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听证会无法如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申请回避,无法及时确定听证人员的;
(三)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听证的;
(四)其它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当事人如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一次,并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由听证主持人签名。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听证,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并由听证主持人签名确认: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案件证据需要重新鉴定的;
(二)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需要案件调查人员调查核实的;
(三)听证参加人有正当理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四)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违反听证纪律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十九条 当听证延期、中止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应当将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终止听证,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并由听证主持人签名确认: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接到通知后未按期参加听证并无正当理由的;
(三)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案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听证主持人在5个工作日内依据听证情况,制作《听证会报告》,提出听证案件处理意见,并连同《交通行政案件听证会报告审批表》、《听证笔录》及案件材料上报听证实施机构负责人;
(二)听证实施机构负责人在5个工作日内对听证报告提出审核意见,签署《交通行政案件听证会报告审批表》后报主管领导审批;
(三)主管领导在接到听证实施机构负责人审核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交通行政案件听证会报告审批表》签署处理意见,转回听证实施机构;
(四)听证实施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和相关听证材料转承办本案的执法部门;
(五)承办本案的执法部门告知当事人听证结果并按照听证处理意见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
原文链接:http://jtw.beijing.gov.cn/xxgk/flfg/zcfg/202011/t20201103_21275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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